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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借款不还找检察院抗诉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9-22 07:45)     点击:472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兰柳,女,汉族,197721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万家灯火2506号,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702134521

被申请人一(一审被告一,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吴影,女,汉族,19683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2018号东方尊峪花园雍景阁1单元23A,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80307106X

被申请人二(一审被告二,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吴静,女,汉族,19701222日出生,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2018号东方尊峪花园雍景阁2单元8A,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012220323

被申请人三(一审被告三,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深圳海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大道与高新南十一道交汇处东海万豪广场二层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3668U

法定代表人:吴静,董事长

 

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9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7029号民事终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申2582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请求

请求贵院对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9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17029号民事终审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527日作出的(2020)粤民申2582号民事裁定提出抗诉。并依法敦促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裁定,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人民币112285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一借用申请人人民币85万元拒不偿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一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二及被申请人三承担连带责任,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借据、保证合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分别作出(2018)粤0309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和(2019)粤03民终170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判决业已生效。但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致使本案错判。

一、本案基本案情

20164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影签订编号为20160427-XDL-200号《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整,口头约定利率根据行情处理(正常为月息5分),被申请人三深圳海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形式未说明。同时,被申请人吴影向申请人出具相应借据一份。签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款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2017228日,被申请人吴影与申请人经仔细核对后签订《切结书》一份,确认被申请人截至20161027日已累计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尚余本息共计人民币85万元整未还。

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先向申请人转账85万元用于归还该借款以了结前述债务,再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重新借款85万元,以达到先还旧维护诚信,再借新维持生活的目的。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85万,完成还旧。

2018125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一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5-WY-85),达到借新的目标。

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95天,自2018125日至20184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合同就放款、还款、罚息与滞纳金、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申请人在贷款人处签名,被申请人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

同日,被申请人一出具《借据》,签名捺指印,重新确认向申请人借款85万元,期限为95天,自2018125日至2018430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同日,申请人作为债权人,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80125-WY-85)。确认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三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125-WY-85)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申请人二在上述《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申请人三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对于上述案件事实,申请人一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确认函》。《付款委托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一委托申请人将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借款85万元转入吴从喜账户(户名:吴从喜,账号6214837804445009,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确认函》内容为被申请人一确认向其委托收款人吴从喜划入的85万元系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的借款,并确认借款期限为95天,月利率5%。申请人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其于2018125日向吴从喜的招商银行621483780445009账户转账85万元,摘要“支付吴影个人借款”。申请人另提交了《深圳海民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借款8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委托公司董事即被申请人二吴静办理具体事宜并在《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

 

二、人民法院判决存在的错误

上述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均以“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吴从喜’于2018125日先转入原告账户85万元,原告立即将该85万元转回‘吴从喜’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上述操作系被告一先归还原告此前借款85万元后原告又支付被告一本案借款85万元的解释与常理不符”(详见二审判决书第三页)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上,2016427日,再审申请人曾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再审被申请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偿还和资金往来,2017228日,经双方仔细核确认无误后,签署一份《切结书》,确认截止20161027日,被申请人一尚欠申请人人民币85万元未付,将该85万元借期展期,展期未定,并约定了利息。此后直至2018125日,被申请人一直在向申请人偿还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在此基础下,双方又重新签订《借据》一份,并协商将85万收回后再借出,以达到“还旧借新”的目的。

并且对于上述解释,被申请人表示认可。但一、二审法院却以“此解释不符合常理”为由,草率认定该85万元银行流水不真实,属于案件事实未查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其实真不真实,完整的银行流水一查便知:

本案关键证据,系被申请人委托的借款接收人吴从喜的招商银行账号为6214837804445009的账户的四笔银行流水:

根据吴从喜招商账户6214837804445009(即上述借款接收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8125日交易流水显示(示意图略):

 第一笔:201812514:00:46,罗启诚(账户6214837854251596,案外人)向吴从喜账户转入人民币85万元整——申请人与其并不相识,其与吴从喜的转账与申请人无关。应该是吴向罗借款拟用于偿还申请人旧债。

第二笔:201812514:07:13,吴从喜向申请人王兰柳账户(6225887817450428)转入人民币85万元整——该笔转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之前200万元总债务剩余的85万元“旧债”,该笔转账完成之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200万元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第三笔:201812514:10:18,申请人王兰柳向吴从喜账户转入人民币85万元整——该笔转账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新的85万元借款,双方产生新的8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即还旧以后的“新借”。

第四笔:201812514:13:29,吴从喜向案外人罗启诚(账户6214837854251596)转账人民币85万元——该笔转账与申请人无关,系被申请人自行处分。应该是借新后用于偿还对罗的借款。

由上述银行流水可见,第一笔流水与申请人无关;第二笔流水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85万元“旧债”,前述200万元债务到此为止;

第三笔流水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85万元“新债”;第四笔流水与申请人无关。吴通过向罗借款过桥完成了还旧和借新的操作。

而人民法院却只是片面地审查了第二笔、第三笔流水,而第二笔与第三笔流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混为一谈!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流水根本不是虚假流水。显然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抗诉,望贵院依法审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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