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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问题大辩论--以简驭繁,面对大量不利证据有绝招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10 07:43)     点击:1386

工程质量问题大辩论--以简驭繁,面对大量不利证据有绝招

--案件简介
  
深圳市某装饰公司(仲裁申请人,胡律师的客户)与某基金管理公司(被申请人)于2003年某月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装修被申请人在某某大厦16楼的办公楼,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30天(从2003年3月10日到4月9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5万元正。合同还特别约定由乙方代甲方办理装修施工所需报建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22条与24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见《补充条款》,合同第36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都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成了装修工程,并于2003年4月22日,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移交,被申请人接收后投入使用。但报建问题没有及时办理,而是到11月27日方才办理完毕,并为此被国土部门处罚。
  基金公司接受工程后,却表示对该工程的质量严重不满,且要求装饰公司代办竣工验收备案(而备案工作由于各种原因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完成)。为解决上述问题,双方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要求装饰公司对工程进行全面的维修,并为其办理所谓的“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并取得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时,该《协议书》确认,基金公司尚欠工程款458729.64元,并对该款作出了支付计划。但履行中又发生争议,对方仅于2004年1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此后,又以各种借口拖欠支付。2004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作为维修费用,从而基本免除装饰公司的维修义务。但对方还是拖欠支付其余工程款(计为:238729.64元)。装饰公司无奈遂聘请胡律师诉诸仲裁。
  承接本案后,胡律师对案件和有关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提出办案的思路:以简驭繁,不纠缠于细节,紧扣双方合同的性质,论证双方的法律关系特征,分析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辩明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结论是:付款条件只有工程竣工且质量合格一个条件,办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不是付款条件,且无法办理的过错主要在于基金公司自身。付款条件早在交付时就已经成就。
  仲裁时,对方律师提出洋洋洒洒五六千言的答辩,并提交大量工程缺失清单、验收记录单、整改清单、以及大量往来函件等,陈述论证工程质量有大量严重问题,实际尚未竣工验收。另外,付款条件除质量合格以外,还有竣工备案。总之是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过错在于装饰公司;甚至由于装饰公司的过错,还使他们面临被行政处罚的危险等等。胡律师则贯彻“以简驭繁,不纠缠于细节”的原则,牢牢把握“三个一”进行辩论:一个关键证据,即双方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合格竣工;一个基本事实,即被诉方实际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一条司法解释,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形同水火。
  经过激烈交锋,充分阐述论证。仲裁庭最终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工程已经竣工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裁决基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但装饰公司的报建义务没有完全履行,故不支持违约金部分请求。
  基金公司不服,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但执行听证时,胡律师再次显示其对矛盾的驾御能力,撇开纷繁芜杂的“证据”材料,直取问题的核心。论证付款条件本身和条件已经成就。并再次赢得胜利。顺利执行到全部标的。成功维护了装饰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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